一、起草背景
全市已完成陆地养殖调查登记和测绘工作。 全市总测绘面积41339亩,符合规划的养殖面积20300余亩。 目前,我市正在对禁止养殖区域的池塘进行整治。 根据省市相关检查整改措施要求,我市将对符合养殖场地规划的养殖户颁发滩涂养殖证书,完善环评手续。 由于我省尚未颁布符合海南省水产养殖业发展实际的潮汐养殖证书登记办法,为规范我市潮汐养殖证书登记工作,确保中央环保督察、国家海洋督察、生态红线图现场整改和省委巡视等环保问题整改工作已取得阶段性进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环境保护法》、农业部《水域潮汐养殖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408号《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管理条例》、《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海南省陆地养殖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试行)》、《万宁市养殖用海管理条例》、《万宁市养殖水域滩涂规划(2016年)》 -2030年)》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2. 起草过程
《万宁市滩涂养殖核发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经征求市相关单位意见并专题审议后,于2019年5月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市政府会议。 调整了办法总体框架,补充了不足,修改完善了部分规定,形成了《万宁市潮汐养殖发证登记暂行办法》(定稿草案),现报市政府批准下发实施。
三、总体框架和主要内容
《办法》共二十八条。 除农业部明确规定的条款外,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第三条 使用全民所有(国家所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农业农村局申请领取水域、滩涂养殖许可证。 单位和个人使用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并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向市农业农村局申请办理养殖许可证。
第五条 颁发养殖证书坚持合理规划、生态优先、尊重历史、合法生产、维护稳定、促进发展的原则。 应满足防洪、生活、生产用水等多种功能,服从防洪、生活、生产用水调度。 。
第七条 符合《万宁市水产养殖水域潮汐规划(2016-2030年)》,不符合《万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万宁市2019年禁止区域水产养殖退出实施方案的通知》(万宁市)的通知复办[2019]14号)确定退库的全塘四平方米范围内的水域、滩涂,可以依法直接指定给单位和个人从事养殖活动。
第八条 对《万宁市养殖水域滩涂规划(2016-2030年)》之前已从事水产养殖活动的水域、滩涂,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直接确定从事水产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措施; 或者市农业农村局征求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确定从事水产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所辖镇(区)政府应当加强检查,指导养殖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法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完善环境评价程序。 海域面积300亩以上及涉及环境敏感区的海水养殖,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陆域养殖建设项目执行《海南省陆域养殖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试行)》管理。 对连片区域养殖废水进行收集、集中处理,设立统一排放口。 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完善后,集聚区单个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 聚集区外的养殖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 陆上养殖建设项目安装取水设施必须合法合规,不得破坏滩涂原貌、影响生态环境。
第十条 利用水域、滩涂进行养殖生产的,由万宁市人民政府颁发养殖证书,确认滩涂养殖权。
第十一条 繁育证书申请人应当确定
(一)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向市农业农村局申请养殖许可证。
(二)水域、滩涂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并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并以家庭承包形式用于养殖生产的,承包方应当提交水域面积和滩涂承包方案、承包水域和滩涂的详细情况以及合同材料等材料统一报送市农业农村局,然后由承包方申领养殖证。
(三)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并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养殖生产的,承包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市农业农村局申请办理养殖证明。
第十二条 利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农业农村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滩涂养殖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公民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从事海域潮汐养殖的,必须提供海域使用权证明; 从事水库水域养殖的,必须提供市水务部门等管理单位的承包合同; 从事陆上养殖业的,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协议(合同)。
(四)从事海洋潮汐养殖的,必须提供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从事陆上养殖业的,必须提供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五)申请养殖水域、滩涂面积三份。
(六)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市农业农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检查。 符合规定的,应当将申请材料向水域、滩涂所在地村委会予以公示。 公示期为10天; 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书面审查和现场核查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
第十五条 经《水上潮汐养殖证》核定的水域滩涂养殖权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合同期限或者海域使用权期限,并符合下列规定: :
(一)工厂、设施养鱼年限不超过15年;
(二)水库养殖期限不得超过5年;
(三)海水、淡水池塘养殖不超过5年;
(四)浅滩养殖不得超过5年。
第十八条 育种权转让和登记
(一)在国家所有水域滩涂内依法转让养殖权的,应当出示原养殖证书,并按照规定重新办理发证登记。这些措施。
(二)水域、滩涂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并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以家庭承包形式用于养殖生产,以及转包、租赁、存量的合同期内用于转让水域、滩涂养殖权的,不得重新登记。
以转让、交换方式转让水域滩涂养殖权的,当事人可以请求重新申请证书登记。 申请补发登记证书的,应当提交养殖证书原件、潮汐水域养殖权转让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因转让、交换以外的方式发生水域潮汐养殖权分割、合并的,应当持原养殖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原发证登记机关重新办理发证登记。
第二十三条 潮汐水域、滩涂养殖权期限届满,权利人继续依法利用该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原发证登记机关申请养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0天办理延期手续。 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因海洋功能区划、滩涂养殖规划调整而不得从事养殖的,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期限届满后不再办理延期手续:
(一)在养殖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的;
(二)未建立生产记录、用药记录、销售记录或者记录内容不规范,拒不按要求改正的;
(三)养殖项目建设、生产过程中破坏生态环境、污染水体的;
(四)养殖设施建设中影响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
(五)受到执法监察机构调查处理或者下达整改通知书,但未整改或者限期整改不到位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利用水域、滩涂进行水产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养殖许可证的有关规定,合理利用水域、滩涂资源,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使用饵料和药物,并自觉接受和配合。与渔业。 行政机关和有关执法机构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水产养殖生产有关规定的,由市渔业执法机构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养殖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相关文件链接:万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万宁市滩涂养殖核发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