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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

2016年《水域潮汐养殖核发登记办法》全文 《潮汐水域养殖核发登记办法》已经2010年5月6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以下为措施全文。 水域潮汐养殖核发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水产养殖生产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水域和潮汐养殖的发证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域、滩涂本办法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规划或者以其他形式确定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滩涂。本办法所称水域、滩涂的养殖权本办法是指依法取得的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使用权。第三条 使用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养殖许可证。确认水域和滩涂水产养殖权的证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域和潮汐养殖认证登记的具体工作,并建立登记册,记录养殖证书载明的事项。 第四条 潮汐养殖权持有者凭养殖证可享受国家水产养殖扶持政策。 第二章 国有水域、滩涂的发证和登记第五条 使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殖 (二)公民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检查。 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水域和滩涂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天; 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公示期满后,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书:并将养殖证书载明的事项记入登记册: (一)水域、滩涂依法可以用于养殖生产; (二)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不存在权属纠纷。 登记册应当准确记录养殖证书载明的全部事项。 第八条 下列地方渔业生产者优先使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生产: (一)以水域、滩涂养殖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3)由于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调整,需要增设养殖水域和滩涂进行养殖生产。 第九条 依法转让国家各水域、滩涂养殖权的,应当持原养殖证书,按照本章规定重新申请发证登记。 第三章 集体、国有集体使用水域、滩涂的核发和登记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并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用于下列目的:实行家庭承包形式的养殖生产,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水域、滩涂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水域、滩涂合同。滩涂承包方案、承包人及承包水域和滩涂明细,以及水域和滩涂合同。 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缔约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符合规定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书,并将养殖证书载明的事项记入名录; 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并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养殖生产。证书颁发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人填写养殖证书申请表,提交水域、滩涂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统一承包合同等材料;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承包商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符合规定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书,并将养殖证书载明的事项记入名录; 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养殖证书载明的全部内容准确记录在名录中。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并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以家庭承包形式用于养殖生产,采用转包、租赁、入股等方式的合同期内转让水域、滩涂养殖权的,无需重新申请发证登记。 以转让、交换方式转让水域滩涂养殖权的,当事人可以请求重新申请证书登记。 申请补发登记证书的,应当提交养殖证书原件、潮汐水域养殖权转让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因转让、交换以外的方式发生水域潮汐养殖权分割、合并的,应当持原养殖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原发证登记机关重新办理发证登记。

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

第四章 变更、撤销、注销和延期 第十四条 水域滩涂养殖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复制登记簿,登记簿由地方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县级人民政府不得限制或者拒绝。 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册记载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五条 育种权人名称、地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原育种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登记机关申请。 第十六条 因依法撤销、征用等原因丧失潮汐水域养殖权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收回并注销其养殖证书。 家庭承包农民集体所有或者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水域、滩涂,承包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方收回承包的水域、滩涂:依法占用水域、滩涂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养殖证书: (一)承包人全家迁入设区的城市,变更非农业户口的; (二)承包人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全部承包水域、滩涂的; (三)依法应当撤销的其他养殖许可证。 第十七条 潮汐养殖权人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拒绝交回养殖证书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经调查后,应当予以处理。经核实,报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养殖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滩涂养殖权期限届满,滩涂养殖权人继续使用国有水域、滩涂进行养殖生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前持养殖许可证到原发证登记机关办理延续手续,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因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调整而不得从事养殖的,期满后不再办理延期手续。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养殖证书由农业部监督,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第二十条 核发养殖许可证,除依法收取生产成本外,不得向水域、滩涂使用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核发养殖证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养殖水域、滩涂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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