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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木价格认定规则
2、第一条为规范林木价格认定工作,统一操作方法和标准,确保价格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合理,保障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3、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价格有争议的果树、用材林木、景观林木、古树名木和特殊用途林木的价格认定。价格认定结论经纪检监察、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提出机关”)确认后作为办理案件的依据。
4、第三条林木价格认定可采用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和专家咨询法等方法。价格认定人员应根据价格认定目的、价格类型、林木具体情况(林木的种类、用途、价格认定基准日所处生长阶段、完整程度、地理位置、土地因素等)及取得的相关资料等,选择一种最适宜的方法进行价格认定,也可以一种方法为主,其他方法为辅,通过科学分析,综合确定价格认定结论。
5、(一)选用市场法,应以林木质量、产量、生长状况、地理位置、交易情况、交易日期等作为参照物差异调整因素。
6、(二)选用成本法,应以价格认定基准日重新培植与林木相类似的林木所投入的苗木成本、土地使用成本、水电化肥农药费、人工费、管理费、相关税费等正常客观成本费用以及正常利润作为重置成本。
7、(三)选用收益法,应以正常生长情况下林木的客观预期收益作为未来收益。租赁土地上的林木,一般按土地租赁期和林木经济生长年限孰短确定收益年限。
8、(四)选用专家咨询法,选用专家应以林木生产、经营、科研等相关专业的专家为主,一般不少于3人。
9、第四条林木价格认定中涉及到的林木树种、树龄、树高、胸径、移栽成活率、适宜移植期、合理种植密度、生长阶段具体年限及各阶段产量等生产技术指标,可根据需要,要求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出具相关报告或书面证明。
10、第五条价格认定人员实地(实物)查验或者勘验时,应对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供的林木状况进行核实,必要时可请相关专家参加。核实结果与提出机关提供内容不符或有其他事项需要明确的,应及时告知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并要求其书面明确。价格认定提出机关不能按规定或约定时间明确的,可中止价格认定。
11、第六条果树价格认定。
12、(一)本规则所称果树是指以生产食用果实、种子为主的林木及其砧木。果树按生长阶段一般分为产前期、初产期、丰产期、盛产期和衰产期。
13、(二)产前期果树价格认定一般采用市场法或成本法;初产期、丰产期、盛产期果树价格认定一般采用成本法或收益法;衰产期果树价格认定一般采用收益法或市场法。
14、第七条用材林木价格认定。
15、(一)本规则所称用材林木是指以培育和提供木材或竹材为主要目的的林木。用材林木按生长阶段一般分为幼龄林、中龄林、近熟林、成熟林和过熟林。
16、(二)幼龄林价格认定一般采用市场法或成本法;成熟林、过熟林价格认定一般采用市场法。
17、中龄林、近熟林价格一般按与中龄林、近熟林同类林木的成熟林市场价格扣减该类中龄林、近熟林生长至成熟林所需正常客观成本费用确定。
18、第八条景观林木价格认定。
19、(一)本规则所称景观林木是指主要用于绿化环境或观赏的林木,包括绿化林木和树木造型盆景。
20、(二)苗圃中的绿化林木价格认定一般采用市场法或成本法,出圃后的绿化林木一般采用市场法、成本法或专家咨询法。
21、对无法取得参照物市场价格的,可参考当地有关部门发布的绿化工程苗木预算价格。
22、(三)树木造型盆景价格认定一般采用市场法或专家咨询法。
23、第九条古树名木价格认定。
24、(一)本规则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定为古树名木的树木。
25、(二)古树名木价格认定一般采用专家咨询法或按下列公式计算。
26、古树名木价值=古树名木树种价值×生长势价值系数×树木级别价值系数×树木场所价值系数+养护管理的客观投入。
27、古树名木树种价值根据古树名木的树种、胸径,参照地方园林绿化苗木价格标准确定。生长势价值系数根据古树名木的树冠、树干饱满程度,是否有病虫害等树木生长因子情况确定。树木级别价值系数根据古树名木树龄的长短确定。树木场所价值系数根据树木生长区域所处的位置确定。
28、古树名木树种价值及相关系数参照地方标准确定。
29、第十条特殊用途林木价格认定。
30、(一)本规则所称特殊用途林木是指以保存物种资源、国防和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包括母树林、国防林、实验林和自然保护区林等。
31、(二)特殊用途林木价值包括经济价值和特殊用途价值。经济价值认定方法同用材林木。特殊用途价值应综合经营目的、功能、成果、收益等因素确定。
32、第十一条被毁坏林木损失价格认定。
33、(一)被毁坏林木根据其恢复的技术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分为可恢复林木和不可恢复林木。
34、可恢复林木是指毁坏后通过培植可恢复到毁坏前状态且经济上合理的林木。
35、不可恢复林木是指毁坏后无法通过培植恢复到毁坏前状态,或虽技术上可行但经济上不合理的林木。
36、(二)可恢复林木损失按恢复期间必需投入的客观合理的成本费用,加上恢复期间损失的纯收益,扣减被毁坏部分的残值确定。
37、(三)不可恢复林木损失按毁坏前林木价格与价值减损比例的乘积,扣减被毁坏部分的残值确定。
38、价值减损比例应根据林木不同受损部位(根、皮、枝、干等)及其损伤程度(根系损伤比例、横向伤皮比例、枝干损伤比例等),按受损部分价值在林木整体价值中的比例确定。
39、(四)林木毁坏范围和程度、毁灭林木详细情况,应由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在提出价格认定时书面明确。
40、第十二条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1、第十三条本规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负责解释。
42、第十四条本规则自2020年7月1日起执行,同时《林木价格认定规则(发改价证办〔2013〕202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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